巨额毒品犯罪的免死辩护
这是毒辩大讲坛第七十四讲发言稿
各位群友
大家晚上好。我是来自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的一梭烟雨余安平律师,曾在“中南刑辩论坛”主讲过“审前辩护: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与“以审判为中心: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很高兴借此机会,与各位群友分享一下我的一些毒品犯罪辩护心得。今晚我演讲的题目是《巨额毒品犯罪的免死辩护》。所谓“巨额毒品犯罪”,是指毒品数额超过100公斤即10万克案件的恶性犯罪。这些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是,主要不出现“意外”,基本是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意味着辩护律师要成功实现“免死辩护”,需要寻找到“意外”。
毒品犯罪案件属于“高难度辩护案件”,不仅允许“仅凭口供定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即“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而且允许“有罪推定”,例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即“大连会议纪要”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定了10种情形。此外,毒品犯罪允许“特情侦查手段”,这也就意味着毒品犯罪辩护较为艰难。而对于绝毒品犯罪辩护,需要“独辟蹊径”。
一、基本案情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201 4年2月,邱某利向王某弟提议由邱某利出资,让王某弟帮忙制造“K粉”(氯胺酮),王某弟同意。随后邱某利提供了制毒原料(“料头”),又找来蔡某城等人参与制毒,王某弟则选定制毒地点、购买制毒工具、配料及找来其他人共同参与制毒。从2014年2月初至4月中旬,邱某利伙同王某弟、蔡某城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某村养殖场内,多次制造大量毒品氯胺酮运往惠州市惠东县以牟取暴利。
2014年4月下旬,邱某利再次出资让王某弟等人帮忙制造“K粉”,并指使蔡某城等人去安徽将制毒原料运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某村养殖场,之后邱某等人即开始大肆制毒。期间,因怀疑被发现,又将制毒地点转到另一村一果园内继续制毒。茂名市警方从5月初开展抓捕,在电白区某酒店将邱某、蔡某抓获,同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将王某抓获。同时,茂名警方查获在电白区的两个制毒窝点,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及一大批毒品,合计净重为524.3公斤。
公诉人当庭认为,本案中,邱某利是犯意的提起者,并出资、提供制毒原料料头,组织制毒人员制毒,在整个制毒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某弟在本案中寻找制毒地点、购买制毒工具及配料并在制毒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本案的制毒师傅,操作和指挥整个制毒流程,在整个制毒工程中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蔡某城在本案中受邱某利指使到安徽拉制毒品原料料头到电白县并在制毒现场帮忙制毒,也是主犯。公诉人在量刑建议中3名被告人都应该判处死刑。
二、律师策略
本案中涉及毒品数额巨大,仅仅从数量上入手难以改变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后果。本案属于王思鲁律师所言“认罪就意味着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因此辩护律师只能通过“无罪辩护”来缓解辩护压力,通过对法院“死刑判决”要点进行相应的“火力侦察”。我曾与我的拍档王永平律师说过,我是“急先锋”,喜欢就全部可能的辩点无论是否稳固都逐一展开攻击,他则根据我的攻击效果选择薄弱环节展开重点攻击。这次我单独办理本案,需要同时扮演“全面进攻”与“重点进攻”角色。
我曾在《毒品辩护,律师的七个“切入点”》一文中归纳说,毒品辩护可以从特情侦查、现场勘查、毒品称量、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询问被告人等方面切入。一审辩护我坚持“无罪辩护”,也就从上述7个切入点展开“全面进攻”,要求公诉人一一举证来说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取证的规范性、论证的逻辑性,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坚持“无罪辩护”,“全面开花”发现法院作出死刑判决的理由,二审再“轻罪辩护”,“重点打击”推翻掉法院死刑判决的关键依据。这也就意味着,需要“二次革命”。
三、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进行了3次开庭,其中第一次开庭就花了半天时间在询问被告人上。几位辩护律师都试图从询问中发掘案件背后是否有“特情侦查”的线索。数额巨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基本都存在特情侦查手段,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从中发掘疑点。当然,这也需要辩护律师通过询问被告人去影响合议庭。另两次开庭,则是针对毒品取证程序、毒品鉴定程序、第一被告人是否存在着“立功”情形。
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最初采取轻罪辩护策略,在我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都坚持无罪辩护。辩护人试图通过现场询问去影响法官,让法官意识到本案存在着诸多缺漏,在判决中应该有所保留。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比较激烈,双方围绕特情侦查、证据来源、检验规范进行“攻防”,我们将调查取证的疏漏例如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没有现场称重加以扩大,认为证据存疑、证据被污染,不能有效查明事实。
不过,很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依旧做出了两名被告人的死刑判决。当然,一审法官对我的7点辩护意见逐一进行了回应,回避了“特情侦查手段”,认为当事人“是主犯”而且是“制毒师傅”,还是制毒地点的选定者。这也意味着,我们二审需要从特情侦查、制毒师傅、选定制毒地点等3各方面“重点进攻”。
四、二审改判
二审我们在上诉状中重申了一审法官没有解决的疑难问题,并将重点放在是否存在特情侦查、王某是否是制毒师傅、王某是否选定制毒地点上。虽然一审期间我们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让法官怀疑存在特情侦查,但一审法院对律师辩护意见依旧不予采纳。二审两次开庭,则将主要火力集中在直接认定王某弟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上。我办理过不少死刑案件,但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这还是第一次。
二审期间,我用了几乎一半的篇幅来论证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特情侦查”的合理怀疑。无论是“游老板”突然出现在案件里,无论是主动提供制毒资金、提供制毒料头,还是“牵线”邱某利、王某弟认识并制毒,甚至在毒品制作完整后“游老板”突然凭空消失、公安机关没有根据邱某利提供的电话号码查找电话登记资料,都让我高度怀疑“游老板”就是“线人”。另外,从茂名市公安机关接到省公安厅立案通知到对可疑人员采取侦察行动,中间间隔了10天左右。而从茂名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抓获制毒,中间间隔了7天左右。制毒工期一般为7天左右,这说明公安机关提前10天知晓邱某利、王某弟、蔡某城等人准确的制毒地点与制度时间,从而可以在其制好毒品尚未运走时间节点上“收网”。公安机关能如此准确掌握制毒详细情况,很明显存在“线人”,采取了“特情侦查手段”无可怀疑。
另外,我着重推翻原审法院对王某弟“制毒师傅”与“选定制毒地点”的事实认定。其实一审期间我已经问过同案被告人是否有看到王某弟在制毒现场指挥制造毒品,但原审法院依旧认定王某弟是“制毒师傅”。我强调,一方面王某弟一直坚持否认自己是制毒师傅,认为自己虽然是化学工程师但并不懂制毒,另一方面其他同案被告人都不能确认在制毒现场见过王某弟制造毒品,因此就凭“王工”的称呼就认为王某弟是“制毒师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工”更多是因为王某弟工程师社会身份,如同“某老师”的称呼,不能由此认定某人是自己的老师,不能认定“王工”就是“制毒师傅”。至于“选定制毒地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弟与制毒所在果园主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弟有向果园主人租赁果园或支付费用。不仅能为王某弟老家在制毒地点所在县区就认定制毒地点是王某弟选定。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我部分辩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弟是制毒师傅,改判王某弟死缓,其他上诉人维持原判。虽然二审法院是以没有证据表明王某弟是制毒师傅作出改判,但我们内心确信“不能排除存在特情侦查手段”起到了积极作辩护效果。
五、律师思考
数额巨大的毒品犯罪案件,“正常”情况下是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要争取免死效果,就应该从“动摇证据大厦”入手,而不是拘泥于“一城一地得失”的数量争夺。数额巨大,即使数量上减少一半甚至一大半,依旧构成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能够从取证程序上动摇证据基础,或者有明显的“特情侦查手段”无法排除,也就能够更有效争取获得法官对案件“证据确凿”的怀疑,从而“留有余地”。
一审时辩护律师采取“无罪辩护”策略,“全线出击”针对“7个切入点”全面展开,更多是一种辩护策略,即通过“火力侦察”清楚一审法院作出较重判决的依据在哪里,裁判文书能够说明理由。如果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能够争取“无罪”当然更好,即使不能争取“无罪”也可以清楚法院判决思路。二审时辩护律师就可以“直奔主题”精确打击,获得法官的理解与同情。
中国司法不是追求“程序正义”的欧美日韩发达国家那样,很难“疑罪从无”,更多是“疑罪从轻”。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找到“疑点”,作出法院难以自圆其说的“合理怀疑”,也就争取到免死判决效果。这么巨额的毒品,很难说当事人是“无辜”的,但没有特情侦查甚至特情引诱,也难以在公安机关眼皮底下生产出500多公斤毒品。正如主审法官所言,“他们不是无辜,而是证据有疏”。
死刑辩护,律师压力空前巨大,毕竟关系到他人生死,不可不慎。“宁可少点,但要好点”,律师辩护需要精细化,追求质量,证据为王。
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 浙江
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9〕151 号 )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经呼气测试或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刑事拘留。但遇本人需要紧急就医等紧急事由不宜立即执行刑事拘留的,可以暂缓执行刑事拘留。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四、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
“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或经与全国公安常住人员信息数据库比对一致的其他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的相关材料、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以血液检测的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因逃跑等原因,无法作血液检测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五、关于刑事处罚
惩治“醉驾”犯罪,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综合考虑酒精含量以及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反映“醉驾”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同时还要结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针对群众关切,突出打击重点,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1.醉酒驾驶汽车,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 12 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6)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2. 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 以下,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3.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 20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 180mg/100ml 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4.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醉驾”案件的诉讼证据要求立卷,并在撤销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公安机关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或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5.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7.对“醉驾”犯罪并处罚金,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8.“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六、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治理酒后驾驶,要运用好“枫桥经验”,公安机关要督促酒吧、 KTV、饭店在门口对禁止酒后驾驶作出醒目的文字提示或语音提醒,办案机关要通过法制宣传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公安机关要通过人脸识别等科技手段加大对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酒驾被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被终身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的人在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查处力度。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7 年 1 月 17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不再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监察司法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协社法委、 省纪委、省监委、省委政法委 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律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9 年 10 月 8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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